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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具备动此种手术的医疗水平,仍然为患者动此种手术,医院承担责任

2021/10/13

原告隋某某天生身材矮小,身高1.38米,无其他生理疾患,原告及其父母多方为其寻求增高的方法,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市某医院的骨外科主治医师吴某某,吴某某表示可以为原告实施手术已达到增高的效果。被告医院系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院,可进行一般的骨科治疗。2008年9月16日下午,原告入住被告医院,入院后被告为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前的各项常规检查及准备工作。2008年9月16日下午,被告向原告家属交代了手术的有关事项,并由原告之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。当天下午,由吴某某主刀,被告医生刘某某等3人协助为原告施行了双下肢延长手术。术后至2008年11月8日,原告入住被告处,由被告对其护理治疗。2008年11月8日上午,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即离院回家。此后吴某某曾数次到原告家中观察手术后情况,并为其进行了一些护理。2008年12月,原告发现其有足下垂及术后感染的症状,随后即到市鼓楼医院治疗,经诊断原告患左胫骨延长术后针道感染。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0日,原告在鼓楼医院住院治疗。原告术后因双足内翻,双腿。膝,踝关节功能障碍及骨髓炎等病症而到北京,上海多家医院就医治疗,无法正常行走。2009年7月18日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医学鉴定。2009年8月20日,法医作出鉴定结论;“被鉴定人隋某某在下肢延长手术后出现右踝关节僵直,功能障碍残疾程度属七级;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%以上,功能障碍残疾程度属八级。被鉴定人隋某某双小腿胫骨,腓骨骨折未完全愈合,双下肢不等长及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待治疗终结后,再做鉴定。”


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,营养费,交通费及住宿费,误工损失,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,生活自助具费,继续治疗费,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。